按照国际法,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供所有国家平等地共同使用,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
原则很早以前,荷兰的法学家格老秀斯就提出了海洋自由的观点,这为以后公海自由原则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公海自由原则不是说公海本身有没有自由的问题,而是说各国在公海上有没有活动自由的问题。根据公海自由原则,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或是内陆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各国均有平等行使各种公海自由的权利。侵犯公海自由原则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所谓的公海自由是否是没有任何约束的、无限的自由呢?这一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明确的规定。公海自由是有一定范围的。公海自由的内容包括6项内容: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以及科学研究的自由。
在历史上,公海自由原则起初主要只限于航行自由和捕鱼自由;而到了19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航空器的出现,又提出了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问题。此后,1958年的《公海公约》才提到了前4项自由,后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才扩大为6项。公海自由内容的扩大是与人类认识公海、开发利用公海的能力不断加强分不开的。
公海自由,意味着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但并不是说在公海上发生的事任何国家都不能管。公海上的管辖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船旗国管辖,一是普遍性管辖。
一般来说,在国际法上,国家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这就是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增加,一些外国人在本国以外侵犯本国的利益,本国可以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对于犯罪人不是本国人,犯罪的地方也不在本国的领土上,但是却危害全人类的利益,本国可以行使普遍性管辖权。
为了维护公海航行安全和公海的正常法律秩序,各国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管辖。国家在进行这种管辖的时候,一般由军舰或者国家公务船舶来完成。属于公海上普遍管辖的对象主要是海盗行为、贩卖奴隶行为、毒品走私行为以及公海上的非法广播行为等。(《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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