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制史话 作者:李用兵


第十二节 汉代的民法和经济法

  秦汉时期,成立买卖关系,一般要订立“券书”,由买卖双方各执其中一份。当发生纠纷告到官府时,按“券书”约定来裁决。这说明“券书”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根据。在汉墓中发现的“买地券”是在石、砖、铅、木上书写的,刻划买地的证人、地价和不许侵犯等语。在土地买卖契约上,都有“如律令”一语,说明土地买卖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当时不许故意抬高价格,否则要处罚。从两汉时期买卖关系的内容看,主要是土地和奴婢,此外还有边关贸易。

  汉代已有租佃契约。《汉书·沟洫志》中有汉武帝的有关诏令。这是中国古代关于租佃契约的最早记载。在《居延汉简》中也有官府向屯田卒收取地租的记载,这说明租佃关系已较前普遍了。

  两汉时期借贷关系比较发达。高利贷是发财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一些封建贵族官僚也都挤进高利贷者的行列。甚至满口仁义道德的王莽也经营这个勾当。汉律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凡是不按期偿还债务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汉书·功臣表》记载:汉文帝时,河阳嗣侯陈信,“因不偿人债,过六月,免”。《居延汉简》记载这样一件事:赵宣骑张宗的马出塞追捕野驼,捕获一头,归来时因马奔跑过度而突然僵死,赵宣将死马及野驼交还张宗,张宗不肯接受,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经官府判决,令赵宣偿还马价7000钱,当时赵宣即付现金1600,其余负债。后张宗又将此事上告,肩水都尉派功曹前去追索债钱。可见,汉代对债权是保护的。汉律还规定取息超过规定的要追究责任。汉武帝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房光侯刘殷就是因为“取息超律”而被免官的。

  据史料记载,汉代已有债务担保。担保人称为“任者”,见证人称为“旁人”,用动产担保债务的叫“赘”,“以物为赘”。

  汉律严格保护土地所有权。汉代的土地占有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即皇室占有的“官田”(或称“公田”、“籍田”);另一种是权门豪族、达官贵人等地主占有的“民田”。它们在法律上都得到明确的承认和保护。汉律规定禁止买卖官田,盗卖官田者处死刑;同时规定民田可以自由买卖,并允许继承,实际上是允许地主掠夺农民土地。于是造成兼并之风盛行,地方割据势力加强,社会矛盾激化,劳动人民被迫反抗。为巩固中央集权,汉武帝时颁布法令,禁止富商兼并和占有土地;汉哀帝时又颁布《占田令》,限制官僚贵族随意占有民田。但这个法令遭到权臣反对,没有真正贯彻执行。

  汉代的经济立法贯彻“抑商”政策。汉律贱商人,商贾地位低下。刘邦时,法令规定商人“不得衣丝乘车”,吕后、惠帝时规定“市井子孙不得为官吏”。汉景帝时,继续执行对商人“重租税以困辱之”的法令,向商人收取算赀钱,即财产税。凡有资财万钱者,应纳127钱,即纳税率为1.27%。汉景帝还将铸币权收归中央,严禁私人铸钱。汉武帝时颁布法令规定,盗铸金钱的处死刑。据《汉书·食货志》记载,因犯伪造黄金、钱币罪被处死的有数十万人。汉代,从惠帝二年(公元前193年)至武帝元鼎四年(公元前113年),钱法变了九次,最后由中央政府发行通用全国的五铢钱,统一了币制。同时颁布《算缗〔min民〕令》,向商人、高利贷者征收财产税,每2000钱抽取一算(120钱);对手工业者,每4000钱收取一算。汉武帝还颁布《告缗令》,规定隐瞒财产不报或申报不实者,罚戍边一年,并没收其财产;告发者,赏给应没收财产的一半。中等以上商人大都因此而破产。可见,汉朝利用经济法规对商人打击之严重。

  汉朝统治者还直接插手某些商业领域的经营,减少商贾的财源。汉武帝时颁布盐铁专卖法,严禁私人铸铁、煮盐。私自煮制、贩运或买卖食盐的,构成私盐罪,处刖刑。从此以后盐铁由官府管理经营成为制度。

  汉武帝还颁布《均输平准法》,在各郡国设置均输官,在京师设立平准机构,直接经营郡国对中央贡品的运输和一部分官营商业,国家控制市场物价及物资的调运和出售,以防止商人取利。均输平准法成为汉以后各朝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汉初实行“与民休息”的政策,当时的税法较轻,“约法省禁,轻田租”,实行什五税一,即用收成的1/15交税。汉文帝时,先下令免除农田租税的一半,后实行三十而税一。接着又全部免除农田租税12年。人头税也由每人每年120钱减为40钱。徭役由每年每人一次,每次一个月减为三年一次,每次一个月。这些措施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但到汉武帝时因连年征战,田赋大增,并且巧立名目,有算赋、口赋两种。算赋是15岁以上到56岁的人,不分男女,每人每年纳赋一算,即120钱。口赋是凡年7岁至14岁的小孩,每人每年纳赋20钱。农民的负担越来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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