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 作者:顾鸣塘·顾鉴塘


第五节 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

  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中国大陆的22年间,在中国大陆上还并存着另一个政权,这就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根据地。

  20年代末30年代初,在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湘、赣、川、陕、闽、桂、豫、皖等农村,广大穷苦百姓,特别是劳动妇女,受着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沉重压迫和束缚,整日挣扎和煎熬在痛苦的生活之中。革命兴起后,不少地区的工农民主政权发布了取缔娼妓制度、解放奴婢、实行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等决议和法令。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即于同年12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彻底变革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献。1934年4月,经过几年实践,并加以修订和补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在苏区公布施行。该法基本内容包括:

  第一,男女婚姻自由。第一条规定:“确立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第四条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违反本法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强调,一切公开或变相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均属非法,有妻还有妾者,以重婚论罪。

  第三,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的实质要件有: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满20岁,女满18岁)、无禁止结婚的血族关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的程序是:男女双方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办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还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此项规定对结婚自由原则的贯彻起到了保证作用。

  第四,规定了离婚的原则和程序。第十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在程序上,规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婚姻关系即可废除。

  第五,着重保护妇女利益。鉴于旧社会农村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尤低,一般缺乏经济来源,因而法令偏重于保护妇女。规定,离婚后,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子负责清偿。还具体规定了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处理等问题。

  以后,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政治情况,又相继颁布了一些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这些条例在基本原则上,同苏区时期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若干问题上作了更加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丰富和完善了苏区的婚姻立法。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地区略有不同。陕甘宁边区为男满20岁,女满18岁;晋冀鲁豫边区为男满18岁,女满16岁。关于离婚条件,男女一方如有充当汉奸者、重婚或与他人通奸者、恶意遗弃或谋害他方者、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另一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女方怀孕期间或产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在继承方面,贯彻了男女平等和养老育幼的原则。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在确定农民土地所有权之后,便规定:“土地遗产任土地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或分给子女,或送给继承亲属,或捐办公益,政府不加干涉”(《土地问题提纲》,1931年3月,江西省)。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有关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规定:“地权之继承权,得依被继承人之意志或遗嘱支配之,如被继承人无上项决定或遗嘱时,得依下列决定配合边区内习惯法施行之:(一)夫妻有相互继承权;(二)嫡系卑亲属有同等继承权;(三)养子女之继承权与婚生子女同。”为了保护妇女继承权,1945年3月、5月、6月先后发布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冀鲁豫行署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和晋察冀边区的《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都进一步确认了女子有遗产继承权的原则。规定,如被继承人生前有女无子,其死亡后的全部遗产,都归其女继承,而无论被继承人是一女多女,已嫁未嫁。任何人不得阻止或强做嗣子,分继其财产。法律并对继承人奉养父母的义务作了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虐待和遗弃行为者,司法机关可以剥夺其继承权。在遗产分配上,则是按各家庭情况参照男女双方在家庭中应尽义务与所享受的待遇,来具体研究分配的比例。此外,法律还就遗产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等作了详细规定。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已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出现了。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还有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对家庭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也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解释。尽管如此,其立法和实践为1949年后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变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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